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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19-09-13    浏览:

第一条 为规范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防止人为造成水土流失,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相关水土保持和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所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均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它有关手续。

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 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凡征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或者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 保持方案报告书;其它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具体实施参照《唐山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分类管理名录》。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0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省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路南区、路北区及曹妃甸、京唐港、南堡开发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立项,征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县(市)、区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报告表由其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地区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扩权县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按照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扩权县审批和审查管理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还应当按省有关要求,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持有《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的单位编制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设甲、乙、丙三个级别,可以分别承担大型及其以下、中小型和小型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任务。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一式三份,并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的确认函。

其中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需先经技术评审。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编制完成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送审稿)后先行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专家提出的意见修改后,形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稿)上报审批。

第八条 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行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并负责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是,技术评审时间除外。对于 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 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开发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 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经过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如其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 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可以处 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唐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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